(1994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体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加强对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其达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工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物价、城建、规划、土地、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的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章 市场设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开发居民住宅区时应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要求,规划出集贸市场的场地。 集贸市场的建设要符合消防、安全、环保、卫生及规范化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上市范围 第十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提供各种劳务、技术服务为主的活动可以上市经营。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雷管、炸药、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过期、失效、变质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